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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的可接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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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3-7 20:56:4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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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條例
你在這裏:  HKLII >> 資料庫 >> 香港條例 >> 第148章 賭博條例 >> 第148章 第20條 證據的可接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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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8章 第20條 證據的可接納性
(過去版本於19970630).
(1) 在根據本條例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凡法庭信納有錄音機或錄音帶曾在犯有第7或8條所訂罪行時被使用或被使用於有關犯有第7或8條所訂罪行,則該錄音帶或由該機所錄音的錄音帶(視屬何情況而定),須接納為證據,並須作為其內所錄得任何事宜的表面證據。 (由2002年第12號第11條修訂)

(2)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在香港流通的報章上有報導指任何人士、馬匹、小馬、狗隻、隊伍、選手、參賽者或參加者報名參加或參加某項競賽、賽事、事件或比賽,則不論該項競賽、賽事、事件或比賽是否在或將會在香港進行,該則報導須接納為證據,並須作為該人士、馬匹、小馬、狗隻、隊伍、選手、參賽者或參加者曾報名參加或曾參加該項競賽、賽事、事件或比賽的表面證據。 (由2002年第12號第11條代替)
(3) 在根據本條例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法庭信納有警務人員憑經驗或其他原因,對任何用作或目的在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做法、設計或器具有專門認識,可收取該警務人員就該等做法、設計或器具的性質、效果或目的所提出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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