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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0-1-4 19:22:4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信息来源: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1994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修改 2001年7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修改   2001年9月6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4号公告公布   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政策和措施。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环境噪声标准的适用区域。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gung on bou门对机动车噪声和根据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渔监、港务部门及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分别对机构船舶、火车、航空器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工商、文化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分别对建筑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划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进行定期监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区域声环境质量状况定期向公众公布。

  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单位和个人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本市下列区域内,不得新建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和排放环境噪声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旅游度假区、历史文化保护区;

  (二)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

  (三)对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域中的居民住宅、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第七条 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虽已建成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产或者使用。



  第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



  第九条 环境噪声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超过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条 排放环境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以及本规定第六条所列区域内原有的工业生产设施和其他设施,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需要限期治理的,按下列办理:

  (一)中央、省管辖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二)市管辖的单位,外地驻广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具备县级以上管理职权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管辖的单位,由其所在开发区、保税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开发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决定;

  (四)区、县级市管辖的单位,分别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五)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以外的单位,按管辖权限,分别由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权限内,可以授权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小型的企业、事业单位直接作出期限治理决定。



  第十一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护正常使用和性能完好,确保所排放的环境噪声达到相应的规定标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二条 不得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不得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噪声强度超过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产品。

  须标注噪声强度的产品的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生产产生环境噪声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如实标注产品产生的噪声强度。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需要使用排放环境噪声机械设备的建筑、装饰、清拆施工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第十五条 在本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禁止使用蒸气桩机和锤击桩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城镇禁止使用蒸气桩机、锤击桩机的区域范围。



  第十六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市政工程、清拆施工场地,使用各种钻桩机、钻孔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锯木机、风动机具和其他施工机械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除抢修和抢险工程外,其作业时间限制在六时至二十二时

  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技术需要的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作业或者市政工程,需要延长作业时间、在夜间连续施工的,应当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需要爆破作业的,经gung on bou门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噪声应当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国家标准的规定。

  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禁止上路行驶。对不符合标准的在用机动车辆,gung on bou门不得发给年检合格证;对新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gung on bou门不发给牌证。



  第十八条 在本市市区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禁止鸣喇叭。

  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划定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地区。



  第十九条 摩托车、拖拉机不得在禁止行驶的路段范围行驶。gung on bou门可以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要求划定禁止行驶的路段,并向社会公布。

  摩托车进出允许其行驶的内街、小巷,在二十二时至次日七时应当熄火推行。

  禁止未安装排气管消声器或者排气管消声器失效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消防车、警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应当符合gung on bou门的规定,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报站设备的音量,应当控制在规定的限值以内。禁止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



  第二十二条 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设在居民稠密区的营运车辆站场,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不得使用广播喇叭和电铃;在其他时间使用的,应当控制音量。



  第二十三条 路桥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的高速公路、高架路、快速路、轻轨道路,经过已建成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已建成的高速公路、高架路、快速路,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有计划地治理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四条 机动船舶的发动机应当装置有效的消声器,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内河船舶噪声级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机动船舶进入广州港东河道猎德闸至西河道珠江大桥东、西桥以内水域,只准使用电笛,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六条 船舶进入港区,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和乱鸣声号。公务船执行公务使用喇叭和警响器,必须遵守港务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用于广告宣传的航空器,排放到地面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八条 铁路机车穿越市区只准使用风笛,不得使用汽笛。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在居民住宅建筑物内不得新设歌厅、舞厅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已设立的,必须采取措施,使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标准。排放的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限制其营业时间。

  在其他地方设立的,必须采取措施,使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应当严格控制设立本条规定的娱乐场所的规模和数量。



  第三十条 在体育场举办大型经营性演唱会的,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严格控制边界噪声。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确需使用的,应当经gung on bou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禁止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和其他方式招揽顾客、宣传商品。



  第三十三条 使用空调设备、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家庭娱乐活动,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四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次日七时,禁止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工具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 凡在临街门口、道路等公共场使用发电机,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的,必须配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六条 从事汽车、摩托车修理和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噪声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严格控制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修理作业。经核准设立的,不得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七时进行调试发动机等造成噪声污染的作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规定,边界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超出规定的时间或者未经批准夜间施工、作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发电机排放的噪声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在市区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鸣喇叭的,由gung on bou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gung on bou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上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的;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未经批准使用高音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的;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违反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gung on bou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执行期限治理决定或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权限,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第七章 规则



  第四十二条 城镇噪声控制范围,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

  本市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施行。
 樓主| 發表於 2010-1-4 19:23:39 | 顯示全部樓層

請留意:「第三章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市政工程、清拆施工场地,使用各种钻桩机、钻孔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锯木机、风动机具和其他施工机械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除抢修和抢险工程外,其作业时间限制在六时至二十二时。
 樓主| 發表於 2010-1-4 19:24:04 | 顯示全部樓層
亦即係話,若果你附近有施工工地,噉就要恭喜你——你嘅瞓覺時間係由夜晚嘅十點到第朝嘅六點——早就畀人代表咗喇!想瞓多陣,問下你嘅代表同唔同意先囉!
 樓主| 發表於 2010-1-4 19:24:32 | 顯示全部樓層

大连:建筑施工时间:早6时至晚10时

来源:《大连日报》2007-10-18 14:37:15 网友评论[0]条
  日前,大连市建委领导作客《行风热线》,对市民关心并提出的「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问题,给予了现场答复。

  问:现在对晚间施工是怎么规定的?

  答:根据建设部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要求,建筑施工作业时间严格控制在早6时到晚间10时。其他时间如需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办理夜间施工手续方可施工。

  问:农民工在建筑企业工作参不参加工伤保险?如果参加的话,保险费用应该怎么缴纳?

  答:农民工参加建筑企业工作,应该享受到国家统一的工伤保险,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来支付。

  今年,市建委和市劳动保障局联合下发文件,要求建筑业用工单位要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要为这些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同时,建筑业还有一个特殊的保险叫意外伤害保险,这是按照《建筑法》的要求,为建筑工地内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的意外伤害保险。所以针对在建筑工地的农民工的安全,其实是有两大保险的覆盖:一个是工伤保险,一个是意外伤害保险。这两笔费用全都由用人单位来承担。

  问:有的工地发给农民工安全帽、工作服之后,费用从工资中扣,这种做法对不对?

  答:这种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施工单位的做法是违规的。建筑施工是一项危险性较大的行业,为了保障作业人员的安全,施工单位必须为职工提供安全合格的防护产品,这也是保障劳动者卫生和安全所必须的。但是提供这个产品应该是由施工单位免费为职工提供的,也是职工应该享受到的福利待遇。如遇上述情况,请拨打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的热线电话82496053,我们将严厉查处违规单位。
發表於 2010-1-4 22:01:29 | 顯示全部樓層
返工嘅时间畀人代表就差唔多,出粮就唔使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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