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帖由 彼岸花 於 2008-12-9 17:04 發表 喺呢度囉~自己慢慢搵喇~
「举证责任」,不同于法律中的权利和义务的概念。从文字意义上理解,责任有两层含义:一层是说,份内应该做的事;一层是说,没有做好份内的事应承担的后果。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有两层含义:一层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另一层是如果当事人对其主张提不出证据,就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弩 自己的主张得不到证明,有可能败诉的后果。综上所述,当事人如果提出事实,就要提供证据,否则,其提出的事实将有可能不被认定。「谁主张,谁举证」是对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还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即对于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确实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如有关国家机关保存的证据材料,一般人员不能查阅,只有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需要才能查阅。这样一类证据,就应当由人民法院来调查收集。另外,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后,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的,也应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比如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了证据,无法确定其真伪,或者证人是双方当事人近邻,为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审判人员应亲自调查取证。这意味着在证据的提供上,立法确立了以当事人举证为主,以人民法院在一定情形下承担对案件的某些事实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职责为补充的模式。2001年4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已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若干规定同时也确定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但在起诉阶段,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均认为不应对起诉人举证求全责备,起诉人只要提供了一定的证据或者证据来源就已经满足起诉时的举证要求了,即使证据并不充分,法院也不应以此为理由拒绝受理诉讼。《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1条明确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因此,起诉证据仅用于释明某些程序事实,如主体资格等,而非严格的证明,不同于审理过程中运用证据来证明待证事实,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 本帖最後由 外外星人 於 2008-12-9 17:11 編輯 ] |